汇发(2001)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贯彻《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 称《通知》),做好对境内居民投资B股的外汇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B股投资资金来源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本人存放 于境内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钞户和外汇汇户)。 (二)非居民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其直接从境外汇 入或其本人在境内的现汇帐户的资金。 (三)境内居民个人和非居民均不得使用外币现钞从事B股交易。 (四)2001年2月19日(不含2月19日)到2001年6月1日存入的资金不 允许从事B股交易。 (五)2001年2月19日前已存入银行的资金在2001年2月19日后办理转存 后(包括定期转活期、活期转定期),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六)境内居民个人从证券经营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 司及其分支机构,下同)B股保证金帐户划入本人外币现钞帐户的资金,在2001 年6月1日前暂不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各银行应严格审核居民个人划转资金的存入时间和性质,严格禁止倒签开户和 存款日期。 二、关于居民划转资金的手续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前,应将不少于等值 1000美元的外汇资金从本人外汇存款帐户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开立的 B股保证金帐户。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同一银行同一城市的不同网点、不同币种的外汇资金均 可划入证券经营机构的B股保证金帐户。 (三)境内居民个人在从其外汇存款帐户向B股保证金帐户划转外汇资金时, 不允许跨行和异地划转。境内居民个人用于B股交易资金外的其它外汇资金划拨仍 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各银行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只能在同名户之间划转。 (四)划出资金的外汇存款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本人,划入资金的B股保 证金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五)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必须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办理,不得委 托他人代办。 三、关于身份确认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 (二)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凡持其他身份证 明文件的,视同居民管理。 四、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开户问题 (一)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可在同一商业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分别开立美元和港 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美元和港币最多只能分别开立一个帐户,不可开立其他 币种帐户。 (二)外汇存款币种与B股保证金帐户币种不匹配需要进行币种转换,银行应 该按照划转汇出当日的外汇牌价折算。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为现汇帐户。因此,银行在 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现钞存款划转到B股保证金帐户时,应同时办理钞转汇手续。 (四)证券经营机构如需在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按现行 有关规定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开立。 (五)各地证券经营机构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 布开户情况,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当地外汇局进行备案。备案时,要求证券经营机 构提供新开外汇帐户的开户机构名称、开户行名称和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营 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的复印件。 五、关于B股股民交易资金撤出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将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撤出B股市 场时,无论原先投入B股市场的资金是从现钞存款帐户划出还是从现汇存款帐户划 出的,均只能转入其境内的现钞存款帐户或新开的现钞帐户,并且应由居民个人持 居民身份证办理。 (二)非居民撤出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益)时,可以直接汇 往境外或存入其在境内的现汇帐户或现钞帐户,如汇出金额超过5万美元,银行应 将收款银行和收款人名称在3个营业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三)无论境内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均不能从其B股资金帐户直接提取外币 现钞。 六、关于证券经营机构经营资格问题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 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 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在境内外资银行开立B股保证 金帐户按本通知第四条(四)执行)。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 构,其下属的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 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 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在境内外资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按 本通知第四条(四)执行)。 (三)2001年2月23日前已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 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 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交易席位证明,按《通 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 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 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 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 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 外资股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 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不 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七、关于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经营B股业务的资格问题 可以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外汇存款和外汇汇款业务。 (二)能满足B股交易清算时限的要求。现阶段B股交易的清算时限为T+3。 八、外汇帐户统计问题 (一)从报送2月份报表开始,银行在现行向外汇局报送的《外汇帐户统计报 表》中“资本项目帐户合计”项下增加“307B股保证金帐户”,用于统计证券经营 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余额及变动情况。 (二)在2001年2月26日至2001年6月1日期间,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 行应按周将本行系统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帐户的期初、期末余额传真报送国家外 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电话:010-68402301,传真电话:010-68402303。 九、银行应加强对个人外汇资金划转的审核,禁止外汇“公款私存”,将机构 资金利用个人名义进入B股市场炒作;禁止利用外币信用卡或银行票据等各种支付 凭证进行外汇资金转移,从事洗钱和逃套汇活动;对于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或 利用不正当渠道和资金从事B股交易或逃套汇的,应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十、为了协助各银行顺利开展该项业务,保证境内居民个人投资B股事宜的平 稳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从2001年2月24日开始在总局设立热线咨询电话,解 答各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经营机构总部和各外汇局分支局所提问题。电话号码为: 010-68402181。咨询时间为每天8:00-19:00。同时,外汇局各分支局也将开 办同样的咨询服务。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各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居民个人, 如有问题和建议,可与当地外汇局联系。 请各总行将上述通知精神传达本行系统,严格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