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二)(下) 第六章 其他类资产 第五十二条其他类资产包括现金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三条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库存金银、存入中央银行的法定存 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五十四条现金资产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五条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非专 利技术等。 第五十六条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 或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按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始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城市商业银行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差 额作为商誉的入帐价值,除此以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 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七条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 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 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 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 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 按城市商业银行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第五十八条城市商业银行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 计入城市商业银行的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九条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抵值易耗品摊销等。 开办费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 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 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城市商业银行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 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 利息支出等。 城市商业银行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的净收益,可计入资 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城市商业银行的清算损 益。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 期摊销。 第六十条城市商业银行成本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存放资金) 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包括对定期存款和发行债券分档次提 取的应付利息及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城市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及同业之间资金往 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指城市商业银行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手续费支出。指城市商业银行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 其中:城市商业银行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平均 余额的0.8%控制使用。 代办储蓄手续费=每月月未储蓄余额之和/12×0.8% (五)业务宣传费。指城市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 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0.5%以内掌握使用。 (六)业务招待费。指城市商业银行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 费用。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往来利息收入)的0.5%以内控制 使用。 (七)金银买卖损失。指城市商业银行发生金银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 帐面原值的差额。 (八)汇兑损失。指城市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经营外汇业务发生的损失。 (九)各种准备金。城市商业银行的准备金包括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 1.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质押 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当年呆帐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呆帐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核销的贷款呆帐应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增加呆帐准备金,由此使 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超过年初贷款余额1%的部分,当年不必冲回超额部分。 2.坏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可按年初应收帐款余额的0.5%按原币实行差 额提取。 城市商业银行的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 坏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应计入损益的应收帐款。 城市商业银行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 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两年仍然不 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坏帐损失,超过当年坏帐准备金余额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对核销的坏帐损失,列入表外核算, 保留追索权。 (十)业务及管理费用。包括电子设备运转、研究开发费、钞币运送费、安全 防范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职工 工资、奖金、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 费、职工教育经费、税金、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不 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取暖费、审计费、出纳费、技术 转让费、绿化费、董事会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及其他费用等。 1.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软盘等所 开支的费用。 2.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运输费、包装费、自备运钞 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押钞币人员差旅费等。 3.安全防范费:指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 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 4.邮电费:指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初装费、手 机入网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 收入冲减邮电费支出。 5.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规定岗位的职工保健费 支出。 6.外事费: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和涉外人员的有关费用。 7.印刷费:指印制各种帐表、凭证、资料费、包装运送费、刻制图章及业务 用品费开支。出售凭证收入冲减费用。 8.公杂费:指汽车等各种运输工具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购买办 公用品、清洁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项的费用。 9.职工工资:指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以及按国家规定可 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10.奖金:指按不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5%的比例,报经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据实列支的奖金。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 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但最高不 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列支奖金。 11.差旅费:指职工因公差和调干(包括家属)按规定标准乘坐车船及飞机 的费用、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补贴、以及职工按规定探亲和经批准到 外地就医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交通费等。差旅费标准由城市商业银行参照当地政 府规定的标准,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12.水电费:指经营业务用水、用电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用。 13.租赁费:指因经营业务需要以经营性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 设备、汽车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城市商业银行当期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最 高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根据该项租入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率和财务管理办法 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取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如因经营 业务确需超过最高限额的,必须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城市商业银行不以融 资租赁方式租入属于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其租赁费。 14.职工福利费: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 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5.职工教育经费: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 面的开支。 16.职工工会经费: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17.税金:指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 花税等。 18.修理费:指修理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费用。 19.会议费:指召开各种会议开支的文具、纸张、印刷材料、报刊、会场租 金、市内交通费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等的开支。 20.诉讼费:指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种(项)费用。 21.公证费:指因签订经济合同而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 22.无形资产摊销:指购入或开发无形资产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期限和标准 摊入本期成本的部分。 23.递延资产摊销:指递延资产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摊入本期 成本的部分。 24.取暖费:指在规定的取暖地区,营业用房及办公用房取暖所需的燃料费、 以及用于购置和修理取暖用具、季节性临时锅炉工工资、节能措施等方面的开支。 25.审计费:指按国家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 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26.咨询费:指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27.绿化费:指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支出。 28.董事会费:指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 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29.财产保险费:指因财产保险向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 30.劳动保险费:指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 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葬丧补助费、抚恤费、按 规定支付给离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城市商业银行按规定的 养老统筹基金、离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基金。 31.出纳费:指按有关规定支付的出纳业务费用。 32.研究开发费:指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等而发生的费用。 (十一)上缴管理费。指城市商业银行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 (十二)其他支出。不属于上述项目的其他营业支出。 第六十二条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 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三条城市商业银行需要待摊的费用,由城市商业银行根据权责发生制和 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不得超过1年。 第六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投资者的利润;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 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五条城市商业银行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 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六条城市商业银行的成本核算,要以月(季)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 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八章营业收入 第六十七条城市商业银行营业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收入。指城市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按贷款期限 及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下收 入按下列原则确认: 1.特定贷款、呆帐贷款的利息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 2.贷款本金逾期半年或贷款本金尚未逾期,但半年未收到利息的贷款,其应 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3.贴现票据到期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 入计入当期损益; 4.各项贷款按规定计息后,由于借款帐户不足,发生的表内外应收未收利息, 均应按借款人原执行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转入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 5.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城市商 业银行应当依据国务院的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 息; 6.对低息和贴息贷款等优惠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实行谁批 准、谁补贴的办法。计息时要向借款单位全额收息,贴息部分由批准单位直接向借 款单位补贴。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中央银行往来资金等 发生的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 (三)手续费收入。指城市商业银行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 理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四)汇兑收益。指城市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经营外汇业务发生的收益。 (五)补贴收入。利差补贴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确认。 (六)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追偿款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 收入、担保收入、金银买卖收入、无形资产转让净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其他营业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证时予以确认。 第九章 投资收益与营业外收支 第六十八条投资收益是城市商业银行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利润和 利息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高于实际投资数额 或帐面净值的差额。投资收益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短期债券,均按实际取得收益的时间,确认投资收 益。 (二)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长期债券,除国债、金融债券按实际取得收益的时 间,确认投资收益外,其他债券均按债券面值和规定利率,计提应收利息,分期计 入投资收益。 (三)城市商业银行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 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九条城市商业银行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 收回投资额外负担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 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条营业外收入是指与本城市商业银行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 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款收入、罚没收入、 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 等。 第七十一条营业外支出是指与本城市商业银行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 括: (一)固定资产净损失。指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和出售而发生的净损失。 (二)出纳短款。 (三)院校经费支出。指各类干部院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支出。 (四)非常损失。指因发生各种自然灾害、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资产净损 失、以及信用透支损失。 (五)违约和赔偿支出。指企业违反合同、协议或结算纪律等所发生的支出。 (六)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指用于救灾、慈善、残疾人福利事业等方面的社 会公益性捐赠支出。 (七)待清算税后利润支出。指城市商业银行被没收的财物损失、延期缴纳各 项税款的滞纳金和罚款;各种检查中缴纳的滞纳金和罚款;少交或迟交中央银行准 备金的各项加息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在税后列支的各项支出。 (八)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七十二条营业外支出在实际收付款项时予以确认。 第七十三条各项营业外收支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核实、据实列帐, 加强管理。要划清营业外支出与成本支出以及营业外支出与利润分配的界限,严 禁相互挤占。 第十章 利润及其分配 第七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净收益、汇兑损益以及 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或-)以前年 度损益调整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成本和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指本年发现的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的收益以及少计或多计 的支出等。 第七十五条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六条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以法人为单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盈余公积。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 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城市商 业银行亏损和转增实收资本。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实收资本后,留存的法定盈 余公积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公益金的提取比列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用于城市商业银 行的职工福利设施支出。 (三)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城市商业银行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 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七条城市商业银行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八条财务报告是城市商业银行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 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状况表及其他附表。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城市商业银行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的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损益表应充分揭示城市商业银行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 成本和费用、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业务状况表应提示企业日常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映城市 商业银行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城市商业银行重大财务活动方面 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损益明细表、利润分配表、所得税清算表、固定资产明细 表、资本金及各项准备金情况表、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表、应付利息表、应收 利息情况表、税金解缴情况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实 际需要设置编报。 城市商业银行汇总编报的财务报表一律折合为人民币,外币报表作为附表上报。 第八十条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 况、增减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四)利润实现及分配、税金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 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城市商业银行 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第八十一条城市商业银行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月、季、年向主管国家税 务机关及企业主要投资者等提供财务报告。 (一)经营状况指标 1.逾期贷款比例=逾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 2.呆滞贷款比例=呆滞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 3.呆帐贷款比例=呆帐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 1.资产利润率=利润总额/资产平均余额×100% 2.投资报酬率=投资收益/投资平均余额×100% 3.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100% 4.实收利率=(利息收入-表内应收利息净增数)/贷款平均余额×100% 第十二章 企业清算 第八十三条城市商业银行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 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城市商业银行的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城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 取已认缴而未缴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城市 商业银行投资者通过后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 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产。 第八十五条清算财产推选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 入为依据。 第八十六条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 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城市商业银行清算损益。 第八十七条城市商业银行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 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八条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 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由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九条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款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条城市商业银行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 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城市商业银行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司章 程进行分配,没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司法》或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有与本办法抵触 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九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以独立缴纳所得税的机构为单位进行考核。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