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河北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拍卖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无主货物等公物处理的管理,防止擅自作价、自 行处理、变相私分公物等舞弊行为,理顺罚没物资等特殊商品的流通渠道,扶持和 促进我省拍卖市场的形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应坚持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属缉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根据司法程序决定处理的物资,除国 家规定不宜进入拍卖市场的专营、专管物资外,均须进入拍卖市场拍卖,任何单位 无权擅自作价处理。 第四条 属于国家规定不宜进入拍卖市场的专营、专管物资(如金银、钢材、 铝锭、化肥等),可交归口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确定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拍卖的审查批准工作,对拍 卖物资进行公证,指定专门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负责拍卖业务,疏通拍卖渠道, 协调拍卖双方关系,对拍卖市场进行监督和宏观管理,完善拍卖机制。 第六条 负责拍卖业务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受委托拍卖物资时,可收取手 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负责拍卖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有关营业手续方可经营。 第三章 拍卖方法 第八条 拍卖物资的单位为委托方,参加投价购买者为投买方,负责拍卖的信 托公司或经营商店为受托方。 第九条 单位拍卖物资时,必须持单位证明、联系人工作证和财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委托方拍卖物资时,需将该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 原值、新旧程度、要求拍卖方式、拍卖基价和拍卖物资的所有权、处置权等列出清 单,交受托方。 第十一条 凡拍卖物资应由受托方分别与委托方和买方签订“拍卖委托书”和 “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 根据拍卖物资情况、委托方意愿及拍卖规模等,确定下列拍卖方式: (一)标价拍卖;(二)有声拍卖;(三)无声拍卖;(四)减价拍卖;(五)投标拍 卖 第十三条 受托方有权对委先方的拍卖资格及拍卖物资来源等进行了解,有权 在适当范围内发布拍卖信息。如发现委托方违反规定或有欺诈行为,有权对拍卖物 资进行封存,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拍卖物资转到受托方保管,不论成交与否,所需运输费用、储存保 管费用等由委托方负责。如因受托方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受托方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擅自处理、自估自卖应拍卖公物,或化大公为小私者,应追究当事 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章程。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闲置、剩余物资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