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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2008-02-16 09:26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 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的船舶、平台、货物和外国籍来华工作人 员的行李物品,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从事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公司和有关服务公司(包 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专业制造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作业 服务、供应公司,中外合营承包公司,外国石油公司,外国承包公司)应持下列证件向 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合同的批准证书)、分包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 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的管理   第四条 从国外港口来我国沿海水域作业区(以下简称作业区)或港口,由作业区 或港口开往国外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包括勘探、服务供应、交通船舶等)和平台(包括 钻井、生产及其他海上构筑物等),以及随船舶或平台运入或者运出的勘探、开采海上 石油的专用仪器、设备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进、 出我国港口的船舶,应按《船舶吨税暂行办法》交纳船舶吨税。   第五条 对在作业区工作期间,航行于我国港口间或者由作业区往返我国沿海港口 的外国籍船舶,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   第六条 船舶和平台上的勘探、开采专用设备、仪器和船用燃料、物料(包括食品 ),只限于在船舶、平台和作业区使用。上述物资临时卸地时,应存放在经海关核准的 保税仓库,受海关监管;出售或者转让给国内船舶和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应向海关 申报,并补办纳税手续。   第七条 外国公司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海关按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行监管。   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八条 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进、出口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填写进、 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 规定交验批准文件、以及货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其中超出工程项目范围或者有关公 司经营范围的货物和属于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交验中华 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如果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在进、出口货物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 ,应报经海关同意,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货物或者运 输工具施加海关封志,承运人应保证海关封志的完整。   第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到场,并负责开启货物包 装。对需在海关监管区域以外的地方进行查验的,应事先报经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纳 规费。   第十条 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报关或纳税的,由海 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或者经海关特准放行后,方得提运;出口货 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后,在海关监管下装运出口。   第十二条 为履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合同进口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以下 简称生产物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批准的进口物资 清单,经海关审核,属于工程项目范围内所需的生产物资,可凭该总公司的批准文件予 以进口。   因特殊情况或者紧急需要进口的生产物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应出 具证明,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进口或在其他石油公司中调剂解决。但必须在海关规定 的限期内补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进口第十二条所述的生产物资,属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 准实施的《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 一税的规定》及其附表《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物资免税清表》范围内的,海关 予以免税放行,超出上述范围的,海关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免税进口的生产物资,不得擅自出售或者转让;如需出售或者转让,应经原审批部 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海洋石油作业服务公司和供应公司为海洋石油基地建设和各项服务 所需进口的生产物资,以及有关专业制造公司为制造海洋石油开采所需的机器、设备而 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在有关公司经营范围以内的,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 总公司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其征免税范围按本办法第十 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服务供应公司进口专供平台和石油基地的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所 需的生活物资,海关凭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计划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免征进口 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不准供应其他外国人员和中国职工,并不得在指定区域 以外的地方供应。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应存入专门仓库和销售门市部,并受海关监管;海关向服 务供应公司按货物的到岸价格收取百分之二的监管手续费。服务供应公司还应建立专门 帐册,定期向海关核销。   第十六条 外国厂商在石油基地设立的寄售仓库,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办理。寄售物资和维修零部件转为正式进口后, 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公司进口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应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核准后免征 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暂时进口的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并保证在六 个月内复运出境;因故需要延期复运出境的,经报海关核准后,可酌予延长期限。不能 按期复运出境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办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石油出口时,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 验放。   进、出口与石油作业有关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等,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 地区公司出具的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章 对外国来华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短期来华工作人员进、出境携带的 行李物品,按海关对短期旅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常驻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 品,按《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 理:   (一)伪报的;   (二)擅自提取或装运未经海关放行的货物的;   (三)利用进、出口货物进行走私的;   (四)擅自出售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货物或物品的;   (五)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口的物资,不按期复运出口,又不按规定补办海关手续的;   (六)私自开拆海关关封、封志,遗失海关关封的;   (七)有其它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石油基地设置机构或派驻人员。石油公司 应给予办公和生活上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对设在经济特区内的有关石油公司办事机构和生活基地进口在特区内 使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和生活物资等,海关按照对经济特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