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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8-02-16 09:24 次阅读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 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 停放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 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农业劳动者生产、生活 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 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根据农业生产需要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作 业中的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除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农业 机械的号牌和有关证件,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的安全技术条件。   第九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购买下列农业机械后,必须及时到农机 监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未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 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运输机械;   (三)大中型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前款所列农业机械(以下统称为牌证农业机械)的异动、变更、封存和报废, 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牌证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或者季节性技术 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一条 牌证农业机械以外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和 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与操作员之间有联系信号;   (二)操作员应当在规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员;   (三)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四)悬挂式作业机械升起后,不得对其进行保养、调整和故障排除;   (五)喷洒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内必须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配备灭火器材;   (二)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作业的内燃机排气管上安装防火帽。   第十四条 拖拉机作业时,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者一组作业机械。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禁止用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 农业机械。   联合收割机被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 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在其他道路和区域的行驶规则,参照交通管 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发 给驾驶证、操作证,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第十八条 持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和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内容不符合的牌证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牌证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   (四)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 械;   (五)不得驾驶牌证农业机械违章载人;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牌证农业机械。   持有实习驾驶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单独驾驶牌证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 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 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对情节 严重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农业机械事故,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 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 和无责任六种。   第二十四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照所承担的责任大 小,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损失情况后,负 责召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 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 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 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 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 规定的外,由农机监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 操作人员的,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的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牌证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审验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或者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符合的牌证农业机械的;   (四)将牌证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五)饮酒后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未按照规定驾驶牌证农业机械的;   (七)在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内未按照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的;   (八)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九)驾驶牌证农业机械违章载人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由农机监理机关吊销驾驶证、 操作证: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以上责任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肇事后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满事故真相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缴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 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