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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2008-02-16 09:19 次阅读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28日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   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   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   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   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   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   附加专户。   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   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   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   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   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   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   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   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   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   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