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财经法规 > 正文

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2008-02-16 09:12 次阅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 证监发字[1994]181号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   意见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关于批准试点期货交易所的通知》(证   监发字[1994]150号)文件精神,各试点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按照国际惯例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经营。当前规范试点期货交易所的重点,是进一步完善交易所   章程和交易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你们遵照执行,并将修改完善的交易所   章程和交易规则于12月31日前报我会   一、关于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所章程   (一)期货交易所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1.名称和住所;   2.设立目的和方式;   3.业务范围;   4.会员的资格、权利和义务;   5.会员大会(股东大会)的权力、职责;   6.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7.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定;   8.财务管理;   9.会计、审计的规定;   10.营业期限;   11.解散的条件及程序;   12.章程、规则的修订;   13.风险基金的管理规定;   14.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二)关于名称和住所   1.住所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只能有一个,住所与交易场所不一致的要   予以说明。   2.名称和住所的变更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然后到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相关手   续。   (三)关于设立目的和方式   1.设立目的:要有"保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及"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等内容;   2.设立方式:①期货交易所应是实行自律性管理的非营利性会员制法人;②设   立应当经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四)关于业务范围   1.为期货合约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   2.不得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其他营利性商业活动。   (五)关于会员的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   1.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是期货交易所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期货交易所章程审查批准,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法人。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发会员证书,并将会员名单予以公布。   2.会员必须是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职业道德,并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具体条件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3. 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法人或者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法人自处罚之日或开   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成为会员。   4.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会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2)在交易场内进行期货交易的自营或经纪业务;   (3)参加期货交易所的专业委员会;   (4)获得期货交易所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   5.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   (2)遵守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规则;   (3)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和证监会的监管;   (4)按照规定交纳会费及其他费用;   (5)定期向期货交易所提供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   6.会员资格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程序转让,但是转让方必须向期货交易所提   交有关报告,同时接收方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期货交易所   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转让手续。   7.会员退出期货交易所,应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向期货交易所提交退出报告,并按   期货交易所规定清理持仓合约、财务及其他承诺事项,经期货交易所同意后,方可退   出。   8.兼并会员的法人和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要承继会员的资格,必须向期货   交易所提出申请,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后方能实现。兼并会员的法人和与会员合并后   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获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9.期货交易所接纳会员必须报证监会备案,会员发生变动也应通报证监会。   (六)关于会员大会(股东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1.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股东大会),会员大会(股东大会)选举产   生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2.会员大会(股东大会)应建立专业委员会,以协助理事会(董事会)管理期货交   易所有关事务。   (七)关于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1.年会费不得高于人民币五万元。   2.期货交易所可向会员收取席位费,并将其存入银行的专用账户。期货交易所对   会员收取的手续费不得高于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   (八)关于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定   1.理事会(董事会)是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执行机构。理事长(董事长)为期货交易   所的法定代表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2.期货交易所在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设立总经理,负责日常工作。理事长不   得兼任总经理。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的总经理人选持有否决权。   3.期货交易所必须接受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管。   (九)关于财务管理及会计、审计的规定期货交易所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   九十天内,将业务情况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查验证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资料,报   送证监会。   (十)关于解散的条件及程序   期货交易所的解散应当经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   理相应手续。   (十一)关于章程、规则的修订   修改章程、规则应该报证监会批准。   (十二)关于风险基金的管理规定   期货交易所在收取手续费的同时,应收取相当于手续费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   金,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十三)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1.程需由会员大会(股东大会)通过。   2.章程须经证监会批准后方能生效。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各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必须明确如下几点:   (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与投机头寸分开交易所会员代表客户向交易所申报头寸性   质。套期保值头寸采用报告制度,但必须出示有效证明文件如生产计划、购货订单等,   套期保值头寸不得炒作,只能进行实物交割或一次性平仓;未向交易所报告头寸性质   的,一律视为投机头寸。交易所必须指定专门部门对会员申报头寸的性质进行判别。   (二)对投机头寸实行绝对量限仓对每个上市品种、每个客户的投机头寸实行绝对   量限仓。原则上对投机头寸严格限制。会员有义务代客户向交易所提供客户持仓情况。   持仓限额可按自然人和法人定标准,自然人客户持仓限量要低于法人持仓限量,具体   数额由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三)建立大户报告制度   客户投机头寸达到投机头寸限仓量80%时,会员必须代客户向交易所申报其资金   情况、斗寸情况。   (四)对交割月及交割月前一个月的持仓进行限制   按品种对交割月持仓实行严格限制,对交割前一月持仓适当限制,对持仓总量有   总体持仓限制,具体数额由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五)对保证金的规定   1.所有品种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5%;国债期货保证金逐步达到这一   比例。   2.进入交割月份,保证金必须提高到20%以上。   (六)对风险基金的规定   1.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不低于相当于手续费收入的20%;   2.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   预见风险所带来的结算亏损。风险基金的使用需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报证监会备   案。   (七)交易手续费提取的规定   交易所作为非盈利机构,交易手续费的收取不得高于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   (八)统一结算价的确定方式   各品种每日结算价按该品种全天交易加权平均价计算。   (九)建立订单报价价幅限制制度对每一订单报价采取价幅限制措施。任何订单的   报价如超过前一成交价(最新价格)为基准的上下一定幅度,由计算机程序自动控制,   在限价价位停留一段时间,然后逐步移动价位。每个品种的具体限幅和停留时间由各   交易所报我会批准。由于改变计算机撮合程序需要一定时间,这一制度可在三个月以   后实施。   (十)关于防止泄密或内幕交易的规定   1.交易所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与本交易所的期货交易;   2.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人私自透露交易情况、交易信息、   客户资金状况,等等;   3.建立保密制度,对会员成交、持仓情况等信息的查询设立严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