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财经法规 > 正文

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8-02-16 09:08 次阅读

财 政 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   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实施   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3年7月22日 (93)财国债字第67号   各专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规定,现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抄送: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人民很行分行、财政厅(局)。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   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1993年第三期国库券承销试点工   作,并从今后逐步完善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的长期目标出发,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组织与分工   1.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审查和确认由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负责。   2.成立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有关具体   工作。审委会由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各派2名负责人员,共4名委员组成。审委会主任   由财政部委派,副主任由证监会委派。   3.财政部由国债司负责有关工作。包括召集审委会会议,受理金融机构申请、   初审和审委会其他日常事务,以及国债发行承销团的组织等。   4.证监会由证券机构部、证券发行部负责有关工作。除出席审委会会议外,主   要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状况及业务活动进行监管,以及发放资格证书的有关事   宜等。   第三条 初次确认的基本程序   1.凡第一次申请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并经自查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资格   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向财政部国债司提出书面申请。   2.金融机构提出以上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1)法人营业执照;(2)国家主   管部门颁发的有价证券经营许可证书;(3)公司概况和上年经营业绩;(4)证券交易所   (系统、中心)提供的国债交易量证明;(5)(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等级证书;(6)   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财政部国债司对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及各项文件进行初审。   4.审委会审议财政部国债司初审结果,并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领导提出审定报   告。   5.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负责人联合签批审委会审定报告,就是否确认提出申请的   金融机构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作出决定。   6.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向经确认的金融机构颁发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复审   1. 财政部国债司会同证监会机构部每年对获得资格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进行一次   复审。   2.复审内容包括被复审机构上一年经营业绩:   (1)参加国债承销及履行承销合同义务的情况;   (2)在公开的国债二级市场上的国债交易量;   (3)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有无违犯法律、规章的行为;   (4)信用评级结果;   (5)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3.审委会对财政部国债司复审结果进行审议,并作出复审结论。   (1)复审合格的结论由审委会主任签发后发给金融机构,同时报财政部、证监会   备案。   (2)复审不合格的结论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负责人决定是否暂停或吊销该金融   机构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第五条 对"办法"的若干解释和补充:   1.凡被确认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   务的金融机构,不享有"办法"第三条第4款规定的担任企业股票发行主承销的权利。   2.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责成证券交易所(系统、中心)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向审委   会报送全体国债一级自营商在该市场内的国债交易量。审委会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其排   名录。   3.已获得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之后被取消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   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4.鼓励国债一级自营商逐步建立、扩大自己的国债分销网点,以及组织自己的   国债分销团。   5.金融机构初次被确认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后第一次参加国债一级承销业务时,   其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国债承销计划总量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