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财经法规 > 正文

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2008-02-16 09:01 次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1998年6月24日 国税发[1998]98号    近据调查,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批延期   缴纳税款,对部分有纳税能力的企业未征或者未及时征税,致使税款不能及时入   库,影响财政收入。为此,特就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必须在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之前,以书面   形式,向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载明延期缴纳的税   种、税额、税款所属时间和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以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   理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属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   (一)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却等意外事故;   (三)国家高速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四)短期货款拖欠;   (五)其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文列举的特殊   困难。   三、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要严格进行审查。纳税人   应当相应提供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货款拖欠情   况说明。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实地调查。   四、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合格,纳税人应当填写税务机关系统   一格式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经基层征收单位对准予延期的税额和期   限签注意见,报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延期缴纳,但最长不   得超过3个月。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申请延期在2-3个月的,必须报经当地市一级   税务局局长批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五、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   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六、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   未缴的,税务机关应当从批准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税款千分之二的   滞纳金,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最长不超过15日的限期内缴纳;逾期   仍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应   缴未缴的税款连同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   七、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要与欠税分别统计、分别核算。   八、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   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负   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以上请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