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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8-02-16 09:01 次阅读

劳动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 劳部发[1994]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2   年6月1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贯彻执   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我们。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现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公司   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订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公司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   实际收人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   资总额;国有企业改建或以国有企业为主新设立的公司,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公   司报劳动部门核定。   三、公司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   数量与时间。   四、公司招用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订立劳动   合同。公司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   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公司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   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   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六、公司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七、公司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   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八、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派出在公司兼任职务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持   股单位负责支付,兼职人员从公司获得的职务报酬一律上交派出单位。   九、公司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公司根   据本公司的经济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十、公司应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本规定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十二、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一九九二   年六月一日联合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92]9   号)同时废止。   十三、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