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 政 部 关于部分进口商品退税会计 处理规定的通知(94)财会第5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等有关部委于1994年4月以(94)财预字第42号文件下发了《关 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现将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1.内贸企业委托外贸部门进口,按照进口货物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 “商品采购”等科目,按照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 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 等科目。收到进口商品的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 目。 销售进口的商品,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应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账款” 等科目,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按照应收取的增值税额, 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同时,转销进口商品退回的 税款,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2.内贸企业应向有关生产企业提供退税款的合法证明,生产企业收到内贸企业 的购货专用发票以及退税款的证明,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 3.生产企业从内贸企业购进进口商品,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商品价款扣除进 口商品的退税款),借记“材料采购”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 “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