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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

2008-02-16 08:56 次阅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    1994年10月11日 证监发字[1994]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证券管理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   证券交易所:   为了做好证券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维护证券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   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证券争议仲裁协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   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第八十条规   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   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据此,凡   是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需要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签订证券争议仲   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   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必须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上述机构签订的与股票发行或   者交易有关的合同,应当包括证券争议仲裁条款。   二、依据证委发(1994)20号文件,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作为解决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   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的仲裁机构。其他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也可以选   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证券争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   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和有关证券争议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仲裁。仲   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   交易引起的非合同争议,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签订证券争议仲裁协议。证券争   议仲裁协议包括下列内容:"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非合同争议,有关当事人   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和   有关证券争议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其他非合同争议,可以依照上述格   式自愿签订仲裁协议。   请将此通知转发所属证券经营机构,切实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