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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2008-02-16 08:53 次阅读

冀政198488号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产品质 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保证技术标准的执行,促 进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投放我省市场的商品,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工厂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外地投放我省的商品,必须通过以下监督 检验程序,方可出厂和在市场销售。   1、经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生产检验并具有检验证明。   2、危及人民安全、健康的产品除企业日常检验外,还需经专业监督检验机构 或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并出具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计量器具、进口商品、食品、船舶、药品等,分别由国家法 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批检或周期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3、其它产品、商品,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可根据质量情况, 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4、优质产品在评选周期内,经省级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或省标准计量部门指定 的检验机构周期复检合格后,方可以优质产品出厂或销售,准于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5、已被认证的产品,在认证有效期内,持证明免验投放市场。   第四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对其中有使用价值 的不合格品,允许打上“副品”、“次品”、“处理品”等标记出售。对危及人民安全、 健康的不合格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五条 检验样品的抽取   1、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或监督检验机构,到企业和经销单位抽取检验样品时, 一律凭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加盖检验机构的印章,受检单位不得拒 绝抽样。   2、抽样数量和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除仲裁检验和其它重点检验外,一般不 抽备用样品。   3、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将样品按照有关规定封存,期满后不再保留。   4、经检验的样品,凡有使用价值的,原则退还被取样单位。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   1、抽样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被检单位支付。其中在企业抽样产品由企 业支付,在商业已收购的产品中抽样的,样品费由商业支付。商业部门按照本规定 第三条办理的,原则上免收检验费,不符合规定的,由商业支付。   仲裁检验由责任方付。样品费和检验费由生产企业凭单据列入生产成本或由商 业部门列入商品损耗。   2、收费标准按国发(1981)136号文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3、检验费一般在抽样时一并交付。   第七条 检验单位要在抽取检验样品后一个月内将检验结果送受检单位和有关 部门(特殊产品除外)。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疑义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十天内, 向上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其复核检验的检验费按仲裁检验处理。   第八条 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质量低劣产品,各级标准部门可分 别不同情况,给予其生产企业和商品经销单位以下处理: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 期整顿,停发合格证,根据生产和销售数量进行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罚款规定   1.食品、日用轻工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五十至三百元;造成轻微危 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一千元以上。   2.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 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三千元以上。   3.建材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轻微后果的,罚款二 千元至五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   4.个体生产经营的产品没有标准的,参照国家标准、部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 对其不符合标准的,所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一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5.其它类产品的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二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6.本条各类产品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其中,一次罚款额一千元 以下者,由县级标准计量部门批准;一次罚款额在一千元至三千元者,由地、市标 准计量部门批准;三千元以上者,需经省标准计量局批准。   第十条 对经教育和罚款仍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可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进行罚款时,由标准计量部门通知被 罚款单位并开具罚款通知单,被罚款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后的一个月内将款额交 到标准计量部门。被罚单位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标准计量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所得罚款按省财政厅(8 2)冀财预字第82号文《河北省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 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可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 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三条 对拒绝检验的企业,其受检产品以不合格产品论处,并由当地标准 计量部门予以通报或作其它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省标准计量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