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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2008-02-16 08:50 次阅读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失业人员的基 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劳动就业 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股份制企 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 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其生产自救;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失业保险业 务。   第六条 省、市(地区)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筹 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 计划、经贸、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组成。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确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依据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 机构的委托按月(或季)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储蓄存 款利率计息。   失业保险费实行专项谐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缓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区)统筹,省适量调剂。   各市(地区)失业保险机构应按其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 保险机构,由其开户银行按季划转省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 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储存。市(地区)当年筹集的失业保 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动用历年结余;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财 政予以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 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 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 门制定,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可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 金部分或全部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   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一 次性支付失业人员部分或全部失业救济金,作为扶持其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医疗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患 有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需入院治疗的, 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 以补助,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 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依照本省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 证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 金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九条 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全省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6%提取。   市(地区)失业伤险管理费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行政部门核定, 并报省劳动、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管理费由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失业保险机构的业务开支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 补贴、集体福利和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必需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交有关材 料和职工档案。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离开企业后30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 记手续,领取《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相应扣减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   (三)自行离职或停薪留职的;   (四)因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 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升入中等以上专业技术学校、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效济金期限届满仍未就业的,按其他求职人员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把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总体规 划,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职工时,应优先招用条件适合的失 业人员;凡经过转业训练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且符合招工条件的,免予文化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不缴纳或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企业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按日加收应缴数额0.5%滞 纳金。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 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 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由河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1日省政府发布 的《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