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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2008-02-16 08:49 次阅读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7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股权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原则:   (一)贯彻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方针,对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   点企业必须保证国有资产股份在企业中的主导地位;   (二)国有资产股权的行使、转让必须符合国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   (三)在股份制企业试点中,不允许以任何方式瓜分国有资产,侵独国家利益;   (四)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管理,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   政府社会行政管理职能和国家所有权管理职能分开;   (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股权代表责任制。   第三条 组建股份制试点企业,用国有资产入股形成的股份(包括将全民所有制企   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视股权管理不同情况,可以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   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家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   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其性质均属国家所有,统称为国有资产股(简称国有股)。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的政府专职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国有股权   的管理职能。   国有股持有单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法人股的管理要通过法定程序,保障和维护其持有单位依   法享有的经济权益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组建股份制企业或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其试点范围   和股权结构设置要符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章 股份制企业设立时国有股的管理   第六条 国有股的设置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对用国有资产入   股组建或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参与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用国有资产投资组建或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   须进行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价值评估结果、所有权   界定的确认手续。   进行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发布的规定申报立项,委托有资   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确认后,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依照财   政部和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调整原企业的帐面价值和国家资   金,转为国有股股东权益。   用国有资产折价入股、折股出售、认缴出资,应按照《国家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   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   国有股的资信证明,是办理工商登记的要件。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设置股份制企业   自己的“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各股东   所共有的公积金、公益金;不得将国有资产效益转好的一部分(分店、分厂、车间等)   单独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不得将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无偿或低价转给其职工   入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价格售给企业职   工或其他人;不得采取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并采取溢价发行股票的方式招股增   资时,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确认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其差额和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一并作为资本公积金,但不得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受   到损害。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包括   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资产如不折价入股,则仍属国家所有,也要清产核资。   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成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   也可以委托改组后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   第三章 国有股股权和股权代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并接受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份时,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批准。   折股出售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国有资产时,须报请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   上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经国务院   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按法定程序向有国家股的   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国家股权代表的委派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国有法人股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委派。   第十四条 国有股权代表必须维护国有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   明确责任。股权代表人须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政策法规水平,具有切实履行职责   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能力,确保企业中国有股与其他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   共享,风险共担。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制度。国有股权代表除定期向委派单位报告工   作情况外,在涉及到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要事前书面请示报告:   (一)选聘公司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主要负责人;   (二)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三)增资或发行公司债;   (四)收益分配决策;   (五)资产低押超过企业净资产三分之一;   (六)其他涉及国有股重大权益的事项;   国有股权代表的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的请示要及时作出负责的答复,不得因延   误造成经营损失。   第十六条 要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和监督制度。   第四章 国有股权的收入、转让和清算   第十七条 国家股的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   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拒交。国有   法人股的股利收入由直接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如将存量国有资产折股出售,其收入由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   用,支持企业发展生产建设。   第十九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   表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批准,经批准后   方可执行。改变国有股权在其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应报经国有股权代表委派单位   审批。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破产或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   其授权机构及投资入股单位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有权对国有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   式拒绝和逃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股权代表,利   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要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