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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借款利息审查确认问题的通知

2008-02-16 08:47 次阅读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借款利息审查确认问题的通知    1989年2月1日 (89)国税油政字第008号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旅行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外   国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   属于正常借款的,准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最近,一些外国石油公司要求明确:   借款付息的企业应在何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何种证明文件,同时要求税务机关审查   确认其借款利率的合理性。经研究,结合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具体情况,   对上述问题解释规定如下:   一、在华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从外国银行或其关联公司借入应付息的   资金,应在借款合同签订生效的一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借款合同或协   议的正式文本。其中借贷款单位的名称、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还款   付息的方式等条款应译成中文,并附送关于借款利率的中文说明材料。   二、凡属关联公司的借贷款合同,除按前条规定提供合同文本和说明书外,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还应附有金融机构或者国际会计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   证明其是否属于正常借款,借款利率是否符合合理的正常商业利率。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递交的合同文本和证明文件后,应认真进行审查,   并在两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