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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2008-02-16 08:47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1951年8月8日 中央领导政府政务院政财字第133号令公布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   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   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   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纪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   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之私立学校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竣工月份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   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   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   分之十五。   第七条 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   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   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   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法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   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   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   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处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于一个月内交房地坐落、房屋   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   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竣后十日内申   报之。   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   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   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   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之罚 金。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   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   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   一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   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单之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