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 (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 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 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 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 置规划的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中请,填写《户外 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 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井书面通知 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 档案。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 更改。 第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 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 销登记。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 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 写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 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县(区)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 记手续。 公共广告栏的管理办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 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愈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 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 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