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7日 国税发[1996]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 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 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 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 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仪器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 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