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财经法规 > 正文

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2008-02-16 08:44 次阅读

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2000年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   汇管理局下发的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订   本细则。   第二条 各地外币清算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   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 各分局提供的外币清算服务包括同城外币票据清算和异地外币清算   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内容包括:   会员之间的外币资金头寸调拨清算;    会员的外币清算资金管理;   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监测;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分局为外币清算业务提供固定的场所,采取集中交换的方式,国家   法定节假日不开场。   第六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   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须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成为外币清算   会员,并由分局统一印发清算会员编号。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   在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成为外币清算会员时,须提供:   申请书;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部门及主管人员的预留印鉴;   会员对清算人员的授权书。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   须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由分局设立专户存放;缴纳金额按上年度月平均清算   金额的0.5%-2%计收,但不得低于5万美元。分局定期对各会员的清算信用状况   进行评估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和上年清算业务量情况每年调整一次会员的清算   保证金缴纳额。   第九条 清算保证金所有权属会员,但使用时须经分局同意并只可用于清算   头寸的临时性弥补。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系代收代付性质,分局原则上不垫付资金头寸。会员   在票据交换后清算帐户上的余额不足支付时,可采取下列方式弥补:   于当日下午三点前将资金从境内或境外调入补足头寸。   若头寸未能及时调入,将从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如保证金仍不足   支付时,分局应对不足部分进行退票处理,后果由会员自负。会员须在下一个工   作日之前将清算保证金补足,在清算保证金补足前,已动用的保证金不予计息,   同时分局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一条 会员帐户最终出现不足支付时,将按LIBOR+4%予以罚息,并   须于下一个工作日之前补足头寸。在会员的帐户资金补足前,分局有权停止接   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二条 会员当日通过电汇证实书划入的金额不得用支取凭条划出,除非   此金额已事先入帐。如会员银行在提供电汇证实书后,资金实际到达我境外帐户   的日期迟于应到帐起息日,则参照同业赔付规则向其计收倒起息。若当日会员在   存款帐户上出现头寸不足,不足部分以LIBOR+4%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外币清算项下境外资金起息时间按照国际惯例执行。   第十四条 分局每月向会员发送对帐单,会员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经确认   的对帐情况。   第十五条 分局对各会员的帐户资金每半年按总局规定的利率计付一次利息。   第十六条 会员退出清算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分局。分局在帐务核对无误   后将全额退还该会员包括清算保证金在内的外币清算资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其他未尽事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   [1999]24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