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税务机关面临涉税信息公开申请的工作压力日益增大,税务机关如何更好地应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申请信息公开的合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保障公民监督权利的同时,对如何避免权利的滥用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意味着,申请主体应当与所申请信息有一定相关性,因此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说明或者证据。
这方面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要求,如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政府信息的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此,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由政府机关掌握的信息;二是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三是其内容为特定的载体所反映。
笔者认为,以下几类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是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因其具有不确定性,对申请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笔者认为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是需要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这一类信息的公开申请持否定态度,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是咨询性信息。实践中,有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税务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处理流程等。这类申请内容实质上属于政务咨询,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
四是举报查办信息。要求公开举报查办信息是税务机关面临的独特的一种申请。举报人要求税务机关公开对其举报单位的查办信息,税务机关此时履行的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告知义务,而不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与内容
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等文件中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形式和内容有着明确规定,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税务机关应该向申请人证明自己已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穷尽了检索、查询的功能。笔者认为,为充分表明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获得申请人的理解与信任,避免无谓的复议与诉讼,应在不涉及信息安全、信息保密以及第三方信息的前提下,向申请人告知信息确不存在的查询经过。
申请公开第三方涉税信息的处理
申请公开第三方的涉税信息是实务中税务机关遇到最多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类型,因为双方对涉税信息是否属于应当予以保密的政府信息的认识不同,容易产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第三条规定:“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在实践中,法院一般支持税务机关不予公开这类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杭州市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