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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履行告知义务 减少税企征纳纠纷

2017-02-14 00:07 次阅读

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业务时,经常遇到纳税人提供材料不齐全或不满足办理条件的情况。此时税务机关应注意为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等纸质凭据,避免仅以口头方式告知纳税人,否则容易引发纠纷。以下实际案例就属此类情况,某税务所因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被纳税人起诉后败诉。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7日,A市某机械加工厂(以下称纳税人甲)到A市B区国税局C税务所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由于纳税人甲填写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载明的申请理由是“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所以C税务所认为,纳税人甲应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因纳税人甲未提供该书面材料,C税务所当场告知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不满足予以办理的条件,并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当场退还给纳税人。纳税人甲不满其处理结果,向C税务所的上级机关B区国税局申请了行政复议。B区国税局经过复议,维持C税务所不予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甲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将C税务所和B区国税局列为共同被告,要求C税务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开具《通知单》。

争议焦点
纳税人意见:
原告纳税人甲诉称,原告与北京某公司有贸易往来,由于北京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为避免税款损失,原告向C税务所递交了《申请单》。而C税务所只口头告知原告不具备申请《通知单》的条件,不予办理,未作出不予办理的书面决定。原告申请复议后,A市B区国税局维持了被告不予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甲认为,2013年在同样的情况,C税务所就为其办理了《通知单》,C税务所这次不予办理,系滥用职权。因此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开具《通知单》。

税务机关观点:
C税务所辩称,一方面,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的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014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出具《通知单》,提交了相关材料。原告填写的《申请单》,其载明的理由是“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而原告未提供该书面材料,故被告当场告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不满足予以办理的条件,并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当场退还给原告。

另一方面,原告诉被告不予办理、滥用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当场受理和即时办结的条件,被告当场告知,并将申请材料退回,是依法履行职责,并非原告所诉不予办理。原告诉称2013年在同样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开具了《通知单》,无论该情况是否存在,都不能作为被告应当为其办理本次申请的理由。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第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所以,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涉税申请,并出具相关文书是法定职责。如果纳税人申请的涉税事项不符合税法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也应该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等书面纸质凭据。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50份《申请单》相关材料,申请被告出具《通知单》。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被告当场退还申请材料、未予出具《通知单》。

被告作出本案涉诉行为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通知单》。2015年1月30日,A市B区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未予出具《通知单》的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对被告作出的本案涉诉行为,原告陈述被告口头告知其不具备申请《通知单》的条件,不予办理,但未告知应补交的材料。被告主张已口头告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并已告知需补交的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B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提出的有关税务申请材料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C税务所2014年6月27日当场退还纳税人甲有关申请材料的行为;
2.C税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对纳税人甲2014年6月27日提交的《申请单》等有关申请材料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作者单位: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