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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相关法律规制关联交易

2008-02-15 00:04 次阅读

   一直以来,关联交易在公司丑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成为了一个充满诱惑又极具杀伤力、挥之不去的幽灵,直接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诚信的基本理念,损害了众多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成为了法律不可推御的责任。 
    法律规制关联交易的基础是先对这一术语进行界定。一个奇怪的现象是: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税法等都没有明确对关联交易进行定义,多数学者从不同部门法对关联交易进行界定时,都是简单地套用会计法的规定。可是,会计法并不强调对交易的调整而是侧重于记载(和披露);关联交易作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基础的法律界定并不适合由会计法来进行。虽然证券法也有较多规定,但因其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础性。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关联交易的隐形化或非关联化,即市场主体通过非关联的形式来掩饰其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实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会计规范和证监会规章界定基本概念的难度,以及由此引发的经济生活对法律有效运行的挑战。

    此外,法律术语的定位也是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关联交易”还首先是一个经济概念而非法律术语,当前针对关联交易的行政监管规则等,是以经济行为为基础而不是以经济法律行为或民商事法律行为为基础制定的。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从相关部门单行法的法益目标入手,对相关部门单行法的法益目标与规范整合。

    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几个部门单行法,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税法等,它们有着不同的法益目标。正是由于各部门单行法法益目标的不同,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便会有不同的视角和结论,这些视角和结论存在互相交叉的部分。这些相关的部门单行法之间只有相互配合、协调,在整合中形成合力,才能保证法律的有效合理运行和规制的有效性。

    对于关联交易的定义,通常认为是关联方或关联人之间的交易,而对于关联方则一般使用《会计准则》中的表述,即所谓关联方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在经营决策和财务上可以对另一方实施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是对另一方具有重大影响。这是从一种狭义的经济意义上来理解的,并不能揭示其法律本质,从而也不能涵盖关联交易的全部,必须重构法律概念。

    首先是对关联的界定。不能忽略的是,我们是在西方话语的影响下谈关联交易的,即约定俗成地将其作为relate d t r a n s a c t i o n 和self-d e a l i n g 的对应词和相应现象的表达。英美法学家将关联交易或自我交易作为特殊问题来关注,有着其公司法上主体间利益冲突以及交易公平性考量的背景。关联交易中的关联主要是强调主体利益上的相关性即关联关系,以及这种相关性可能导致的不公平性。

    其次是对关联关系主体的限定。关联交易应由公司法作基本界定,但并不是说要将主体都限定在公司上,各种经济主体之间都可能形成关联关系。此外,将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简称为关联人有一定的不足,因为人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我们通常讲的其他经济组织,不好归入法人或自然人,比如在大陆法系如德国还存在三分法,即另有合伙。关联方的提法,一方面避免了“人”的欠缺,另一方面还包含有几方之间的意思,与交易需要两方以上主体是相吻合的,从而相对而言更合理。

    对关联方的进一步确定,可以采用定性的办法,也可采用列举法,还可用定性加列举的办法。笔者认为,定性加列举的方法能更全面和准确地限定,从而对我国当前包括“隐形化”在内的形式多样、泛滥成灾的关联交易更具适用性。

    当前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公司法修订案中的规定是:“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关系,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这一规定突出了利益转移这一关联交易的本质,并采纳了定性加列举的方法,基本可取。此外,国有企业在我国经济大量存在,同是国有企业相互间却不一定有权益冲突,也不一定会因同为国有而直接导致交易不公平,从而也不一定形成关联关系。草案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是合理的。但草案的规定也有以下不足:只是对关联关系的界定而未对关联交易进行基本界定;在定性中使用利益不如权益准确到位;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并不一定是关联关系,因为市场活动都可以引起利益转移,这种转移不一定是不公平的;对关联关系的列举不够周延。因为是公司法的规定,列举围绕公司展开,但在表达上逻辑不清且列举不全面,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也是严重的交叉关系。

    综合以上分析,关联交易应该在公司法上作如下基本界定:关联交易是指存在或者可能会构成权益关系的两个以上经济主体即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能引起权益转移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实际控制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们在其中具有权益的经济主体,通过股权或契约形成的公司的子企业或被公司实际控制的其它经济主体,与公司存在人事“连锁”的其它主体,与公司同受一个经济主体控制的其它主体,以及可能与公司具有权益冲突关系的其他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