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是否愿意和解?”
“不愿意!”
“不愿意!”
“现在宣布休庭,本院将组成合议庭,判决日期将另行通知。”
5月10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经济纠纷案 件。一家挂靠在泸州市合江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门下的叙永县金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由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及工程款被告上法庭,但金厦公司和新世纪公司都不能偿还债务,结果曾为新世纪公司出具过验资报告的泸州德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所”)成为被告。
“真是专拣‘软柿子’捏。”某知情人士评价道,2000年7月,德安所为新世纪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却在超过了验资报告法定有效期90天后的第203天才办理了增资登记,工商局并未提出异议。对此,事务所负责任的时限应该早就过了。
后来,拆迁户状告金厦公司未按期交房,要求赔偿损失,叙永县法院却判决德安所在其中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德安所不服,随即提出上诉。正在二审期间,叙永县法院一纸裁定将德安所的16.8万元款项强行提走。而此时德安所所在的泸州中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拆迁户与金厦公司所签协议无效,故判德安所免除责任。
德安所赢了官司存款却被提走了,就在要求退回存款时,叙永县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推翻5件与该案直接相关的已审结案子,称以往判决有误,由该院重新再审,由此引出了新一轮诉讼。并依职权追加德安所为被告,再次保全其16.8万元存款。2004年10月,叙永县法院一审判决德安所在其中仍有责任,德安所再行上诉,本文开头的那一幕就是第二批诉讼的二审庭审。
德安所免责的三点理由
德安所的代理律师、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的王德波、石焓认为,有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德安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德安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新世纪公司申请增资登记时已经失效,使用人新世纪公司错误地使用该失效报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据律师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德安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用途是供新世纪公司办理增资登记,其中有三个时点是毫无疑问的。一是出具验资报告的时间是2000年7月31日;二是新世纪公司申请增资登记的时间是2001年2月19日;三是合江县工商局批准其增资登记的时间是2001年4月17日。
石焓给我们举了这样一个例子,某医院使用过期药品给患者治病,结果造成患者死亡,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难道要由制药企业承担吗?显然是不成立的。同理,新世纪公司违规使用过期报告申请变更登记,与出具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无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
二是再审的5个案子中的原告均未使用过德安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也没有与委托验资的新世纪公司发生经济往来,而是与建筑公司或者金厦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其损失充其量应当由建筑公司、金厦公司验资的机构来承担不实验资的责任。
王德波介绍说,所谓挂靠,应该是挂靠企业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开展业务,而金厦公司虽然签了挂靠协议,但并不是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其业务不代表被挂靠企业的行为,因此新世纪公司实际上也无须赔偿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各原告没有使用过该验资报告,更没有与委托验资的新世纪公司发生经济往来,而是在与金厦公司发生经济往来过程中受到的损失。作为接受新世纪公司委托的德安所当然不应承担建筑公司或者金厦公司的债务。
三是各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关系是无效合同关系,因此德安所适用法定免责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厦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设立条件,因此将本案所涉及的开发项目发包给建筑公司的行为,以及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当然无效。而建筑公司又将上述开发项目的建设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志军个人,并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违反了《建筑法》第28、29条的强制规定,当然也无效。
该案的三种可能结局
王德波认为,该案有三种可能的结果:一是免除德安所的赔偿责任,但已经划走的16.8万元怎么要回来,谁有权去强制法院执行是个问题;二是泸州法院认定一审有部分事实未查清,发回重审;三是维持原判,在这种情况下还有两种补救办法,其一是向检察院申请民行抗诉,其二是向省高院提出申诉。
鉴于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泸州中院负责审理此案的杜庭长不便于作任何评价,但他介绍说,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当事双方肯定都会按照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理解,法官在其中的作用就是尽可能找一种公平,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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