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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五大悬念落定

2007-11-29 16:02 次阅读

悬念一:

 

  税收优惠与过渡期

 

  税收优惠与过渡期政策安排,是 《企业所得税法》关注度仅次于税率的问题。

 

  但据国务院法制办官员透露,《实施条例》对过渡期和优惠政策问题,只是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在其中做出详细规定。

 

  据透露,对于过渡期的税率问题, 《实施条例》中只写着,上述享受税收优惠过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财政部税政司司长史耀斌在全国人大解释 《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时曾表示,对于过渡期内的税率,会在5年的过渡期内,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 (比如:2%),逐步增加到25%的税率。

 

  上述国务院法制办官员表示,具体的优惠政策,哪些是保留的,是怎么保留的,哪些是做了改变的,哪些是取消的,有些问题还在研究的过程之中,要留待国务院通过《实施条例》后,根据《实施条例》的原则进行细化,并由有关部门另行出台文件做出规定。

 

  据知情人士称,预计会在 《实施条例》出台后的很快一段时间内,就会由国务院或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有关的文件。

 

  但 《实施条例》对也并非对税收优惠与过渡期政策安排,完全没有做出细化的规定。

 

  据了解, 《实施条例》规定国家税收优惠主要产业是,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型企业、节能环保行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安全生产行业、农林牧渔业等倾斜。

 

  在 《实施条例》的 “税收优惠”一章中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创业投资型企业如果投资于中小型的高新技术企业满两年以上,可以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当年其发生的费用金额的50%加计扣除。

 

  另外,由于 《企业取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此, 《实施条例》规定,对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施条例》还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是指依照税法施行前的法律、行政法规享受15%、24%区域性和行业性低税率优惠的企业。

 

  而对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温哲分析,按照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前可以享受 “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期,也就是说,以前已经享受的优惠政策,就在这5年过渡期内享受完。如果以前没有享受的,就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直接进入税收减免期,过渡期限最长为5年。

 

  悬念二:

 

  外国派发股息预提税

 

  温哲所在公司的很多客户都是在华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最近几个月,他发现,这些企业都在抓紧时间,尽可能多地把本企业留存的税后利润汇到国外去。

 

  据温哲了解,这些外资企业反常的举动,并不是因为对中国业务失去信心,而是源于 《企业所得税法》一项模糊的新规定。

 

  根据1991年7月1日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向其在外国的投资者派发税后利润时,免征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这条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取消以后的税率是多少。

 

  在 《实施条例》中对此规定,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并没有明确对向国外派发税后利润征税的时间点,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汇出的利润都要征税,还是对汇出2008年的年度利润征税。

 

  由于很多外商投资企业2007年的利润,可能要到2008年的四五月份才能算出来,加上企业向国外汇款需要通过中国外汇等主管部门的审查,还有一些其他的程序,这笔钱可能要在2008年6月份才能汇出去。

 

  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重要的问题,企业在2007年挣这些钱的时候,施行的还是对其免税的旧税法,但等到2008年这笔钱汇出去的时候,新税法已经实施了。

 

  对于这笔钱,是按照新税法征10%的税,还是按照旧税法免税, 《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才形成了很多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汇出利润的高潮。

 

  悬念三: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对企业来说,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相对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的税率,有着很大的吸引力”,吴嘉源说,很多企业都希望能够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该法并没有对什么是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相关的认证标准和认证机构做出规定。

 

  据了解, 《实施条例》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定义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其中,研发费用是判断企业能否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一个重要标准。在 《实施条例》更早的讨论稿中规定: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研发费用要达到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2亿元的,研发费用要达到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4%以上;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下的,研发费用要达到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以上。

 

  在 《实施条例》更早的讨论稿中,高新技术企业还要同时满足,《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占企业总收入60%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等条件。

 

  据悉,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以及具体的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办法正在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但国务院法制办在11月送交国务院的 《实施条例》送审稿中,删去了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证比例,这意味着具体比例将由国务院和税务总局在以后另行做出规定。

 

  据知情人士介绍,对于 《实施条例》中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证标准,一直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把具体的限制条款从 《实施条例》中删除。这样做的原因是,高新技术行业是富于变化的,而修改《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文,则需要由国务院进行,修改的难度较大,程序也比较麻烦。因此,建议由税务总局另行出台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的规定性文件。

 

  据美国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Baker&McKenzie)税务顾问温哲分析,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证标准,如研发费用比例、销售收入比例、职工学历比例、科研人员比例等,可能不会在《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但有可能在随后出台的其他文件中做出规定。

 

  而吴嘉源所了解的情况则是,可能不是由政府审定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而是通过中介机构审核。

 

  业内人士认为,由于 《实施条例》中没有明确高新技术企业的认证部门,这会造成在实际认证时会比较困难,容易发生扯皮的现象,究其原因可能是,科技部门和税务部门都在管理,谁也不愿意放手。

 

  悬念四:

 

  反避税与转让定价

 

  “很多外商投资企业都非常关注中国转让定价政策的变化”,温哲说, 《实施条例》关于转让定价的规定对企业的影响是非常大的。

 

  据知情人士介绍, 《实施条例》在 “特别纳税调整”一章中,对转让定价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与已有的转让定价法规保持一致。

 

  其中,比较重要的一条规定是,对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做出了定义。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也就是说,企业进行企业重组或再投资等安排时,如果其目的是以逃避、推迟纳税为目的,不管这种行为在法律或商业上是否合理,从税务上都认为这种行为不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税务局就有权利进行纳税调整。

 

  《实施条例》还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条例的纳税调整决定,应在补征税款的基础上加收利息。利息应按税款所属年度次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据知情人士介绍,国家税务总局可能会在明年或今年年底,专门出台一个关于转让定价资料备案的文件。

 

  届时, 《企业所得税法》加上这个资料备案的文件,企业就有可能需要在与关联方进行任何交易时,保存好所有的合同和往来凭证等文件。而这些文件在年底时,可能需要企业向税务局进行备案。另外,税务局很有可能随时要进行调查。

 

  温哲认为,关联企业间的交易要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这一方面会造成企业转让定价的责任、风险和工作量的加重。另外一方面,由于税务部门对转让定价很重视,相关规定要加详细,企业在这方面的不确定性则会相应减少。

 

  悬念五:

 

  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前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但在其中并没有明确各个税前扣除项目的具体扣除比例等关键问题。因此,税前扣除也是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本章(应纳税所得额)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在《实施条例》中,对税前扣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比如: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也就是说,企业发生了100万元的业务招待费,最后可以税前扣除的就是其中的60%,即按60万元扣除。扣除上限为年销售收入的0.5%

 

  对于工会经费支出,《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工会经费支出,在职工工资薪金总额2%(含)内的,准予扣除。

 

  对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前是外资企业按全额扣除,对内资企业的扣除方法则比较复杂。现在《实施条例》中规定,统一按照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含12%)的,准予扣除。

 

  另外,据知情人士介绍,在《实施条例》的“资产的税务处理”一节中,对固定资产折旧、电子设备的折旧的规定,与现行的税法比较一致,并没有太大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