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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公司高管带上“紧箍咒”

2006-12-04 14:01 次阅读

   股改后,上市公司运行的原有体制基础不再存在,市场调节机制和公司自治机制大为强化,高管人员行为方式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必然对高管人员监管带来新的挑战:股权激励合规性监管任务艰巨;防范治理财务舞弊行为亟待加强;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监管面临严峻挑战;如何防止选择性信息披露成为新的监管课题。

    为加强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监管,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尽快明确高管人员行为准则和法定义务,为高管人员监管提供执法依据。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监管尚没有专门的法规或规章,有关高管人员的行为规范分散在企业上市条件、公司独立性要求、公司治理准则和信息披露规定等方面,不利于明确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准则和法定义务。建议尽快制定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行为准则,以细化高管人员勤勉尽责和诚信忠实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同时,在《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开辟专章,具体规范高管人员的职责、资格、责任、义务等内容,为强化高管人员责任追究机制提供执法依据。

    引入不适当人选制度,完善非处罚性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司法审判程序复杂,对证据质量要求很高,是制约监管效率及时效性的重要因素。完善非处罚性监管措施,构筑起证券监管的第一道屏障,能够较好地弥补这一缺陷。通过加强对高管人员的诚信监管,完善诚信档案,将严重失信和违规人员列入不适当人选,使之成为“经济身份证”的污点,有利于提高违法违规成本,能够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此外,完善一整套非行政处罚性措施,对市场的失信和其他违规行为作出迅速快捷的反应,使监管措施立即作用于被监管人,能够提高监管效率和效果,有效地弥补行政处罚或司法审判程序复杂、进程缓慢、取证困难等不足。

    加强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合规性监管。在美国等成熟资本市场,股权激励一直因是管理层盈余管理的最大诱因而为人们所诟病。我国的股权激励正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如果激励方案设计不够合理或健全,很容易演变成管理层掏空上市公司的新手段。因此,加强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合规性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加强对公司治理、内控制度的监管和评价。股权激励的实施应以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控制度为前提,否则很容易演变成高管谋取个人私利的新工具,这一问题对于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严重的国有上市公司显得尤为突出。其次,要制定股权激励要素的确定标准。目前实施的股权激励措施存在着行权条件过于宽松、行权价格不合理等问题,对高管的考核仅仅停留在静止的、孤立的财务指标上,亟须建立一套动态、科学的考核体系。再次,要引入“报酬返还义务”。美国萨班斯-奥克雷法案规定,如果企业财务报表违反规定而被监管部门处罚时,其高管应将该财务报告公告起一年内所领取的红利、处置公司股票已实现的收益等返还给公司。“食言吐利”条款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方式,较好地解决了管理层采用虚增利润的方法获得巨额绩效收入的问题,其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加大对财务舞弊、内幕交易等行为的监管。财务舞弊由熟悉公司内部情况的高管所为,具有手段多样、隐蔽性强等特点,并经常与内幕交易错综交织在一起。破解财务舞弊难题是一个世界级课题,加强对财务舞弊、内幕交易的监管是一个系统工程。一是要锁定CEO/CFO的个人责任,要求其对财务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加重对财务舞弊的行政、民事及刑事处罚力度;二是要健全内控制度,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防止高管“一手遮天”、为所欲为;三是要完善会计准则,堵住高管利用准则大肆进行盈余管理的漏洞;四是要充分发挥会计师的外部监督机制,通过提高会计师的独立性,促使其认真履行“公众守护人”的职责;五是要重塑高管的道德操守,营造一种勤勉尽责的良好氛围;六是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对信息披露的对象、范围、时效性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强化对股价异常波动与信息披露联动关系的调查与处罚,加大对选择性信息披露的调查与惩处,清除内幕交易滋生的土壤,切实维护“三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