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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2011-04-18 15:11 次阅读

各会计师事务所:

《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暂行办法(修订)》已经省注协六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9年4月22印发的《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办法》(冀会协[2009]22号)即行废止。

 

附件: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暂行办法(修订)

 

 

                                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

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变更事项中的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与监管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工作。

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事项,必须由申请人凭身份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到省注协办理。委托他人代办的,省注协不予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拟成为股东(合伙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连续执业时间已满5年(60个月)。

(三)前两年曾经担任事务所部门经理以上职务,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事务所增加股东(合伙人),拟增加人员须在本所执业满一年(12个月)以上(因事务所合并形成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对于60周岁以上的申请人,应该审查申请人的健康状况,由申请人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注协将不予受理:

(一)前两年有违法违规行为受行政处罚或限期整改以上行业惩戒。

(二)注册会计师在户口所在地之外的设区市申请设立事务所,在申请地执业累计计算不满两年,或最近连续执业不满一年的。

(三)事务所增加股东(合伙人),申请人在本所执业不满两年的(因事务所合并形成的情形除外)。

(四)前五年内因为申请人签字的业务报告的质量问题,致使其所在的事务所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第七条  省注协集中办理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受理申请材料(法定节假日顺延),其他时间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向省注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表》。

    (二)《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证明表》(一)。

(三)《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证明表》(二)(原事务所两名股东(合伙人)对其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综合能力等情况的综合评价。)

    (四)注册会计师最近5年出具的全部业务报告清单。

(五)事务所发放工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前五年每季度一份,已退休人员只需提供工资表)。

(六)申请人为转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省财政部门出具的已办理股东(合伙人)变更备案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证明表》应经其就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签字、加盖事务所公章,并由两名与其同时在该所就业的股东(合伙人)证明。

第十条  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工作,省注协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与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申请材料,予以初审。

(二)经办人初审材料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初审合格的,报经有关领导审查同意后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注册时间、最近五年执业简历等)在协会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周)。

(三)根据公示和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的执业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由检查人员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测评标准》综合评分。

(四)将核查结果提请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做出是否出具股东(合伙人)资格证明的决定。

第十一条  省注协将根据核查结果分别情况处理:

(一)申请人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不予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并依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注销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最近五年内曾经离开事务所从事与注册会计师业务无关的工作,不予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有向省注协提供虚假材料等不诚信行为的,不予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经核查认为审计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暂不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由省注协移交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处理。

第十二条  省注协为申请人出具证明须经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不含本数)以上表决通过。

对于决定不予出具证明材料的,省注协将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一经查实,省注协将根据《河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材料要件符合条件的原会计师事务所新增加股东(合伙人)的,实际操作中可适当简化程序,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工作情况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