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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2011-03-07 09:13 次阅读

各会计师事务所:

《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暂行办法》实施已有近两年的时间,在实施过程中,发现有不完善的地方。为了做好审查工作,省注协修订了部分内容。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各事务所组织学习、认真研究,于2011315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至省注协。

联系人:省注协注册管理部   刘建军

联系电话:0311-83939383

电子信箱:zcb@hebicpa.org.cn

 

    附件: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O一一年三月 

 

附件:

 

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变更事项中的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与监管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工作。

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事项,必须由申请人凭身份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到省注协办理并接收讯问。委托他人代办的,省注协不予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拟成为股东(合伙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连续执业时间已满5年(60个月)。

(三)前两年曾经担任事务所部门经理以上职务,新设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应有两年以上的担任股东(合伙人)的经历。

(四)现有事务所增加股东(合伙人)的,拟增加人员须在本所执业满两年(24个月)以上(因事务所合并形成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对于60周岁以上的申请人,应该审查申请人的健康状况,由申请人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从严审查。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注协将不予受理:

(一)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平均年龄超过55周岁,新增加股东(合伙人)年龄超过平均年龄的。

(二)注册会计师异地申请,在申请地执业不满两年的。

第七条  省注协集中办理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每个季度的前20个工作日受理申请材料(法定节假日顺延),其他时间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向省注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表》。

(二)《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证明表》(一)。

(三)《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证明表》(二)(原事务所两名股东(合伙人)对其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综合能力等情况的综合评价。)

(四)注册会计师最近5年出具的全部业务报告清单。

(五)事务所发放工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前五年每季度一份,已退休人员只需提供工资表)。

(六)申请人为转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省财政部门出具的已办理股东(合伙人)变更备案的证明材料原件。

(七)6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当地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证明表》应经其就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签字、加盖事务所公章,并由两名与其同时在该所就业的股东(合伙人)证明。

第十条  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工作,省注协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与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申请材料,予以初审。

(二)经办人初审材料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初审合格的,报经有关领导审查同意后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注册时间、最近五年执业简历等)在协会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周)。

(三)根据公示和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的执业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将核查结果提请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做出是否出具股东(合伙人)资格证明的决定。

第十一条  省注协将根据核查结果分别情况处理:

(一)申请人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不予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并依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注销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最近五年内曾经离开事务所从事与注册会计师业务无关的工作,不予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有向省注协提供虚假材料等不诚信行为的,不予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经核查认为审计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暂不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由省注协移交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处理。

(五) 申请人前五年有因为业务质量、职业道德等问题受过行业惩戒的不予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  省注协为申请人出具证明须经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不含本数)以上表决通过。

对于决定不予出具证明材料的,省注协将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一经查实,省注协将根据《河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材料要件符合条件的原会计师事务所增加股东(合伙人)的,实际操作程序可适当简化,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股东(合伙人)资格审查工作情况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