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省政府国资委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的财务监督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监督中的作用, 提高财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委托行为,根据《河北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定》(冀国资[2004]22号),制定了《省政府国资委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省政府国资委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进一步加强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审计工作,提高财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委托行为,根据《河北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委属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审计、企业效绩评价审计,以及其他专项财务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通过省政府国资委网站发布公告,说明需要审计的事项和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二)公平原则。凡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参加公开选聘活动;
(三)公正原则。采取规范透明的选聘程序和统一的计分标准,确保选聘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省政府国资委的职责:
(一)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办法和相关配套措施;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三)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四)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数据库、企业信息数据库、评审专家信息数据库,并在省政府国资委网站上公开发布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
(五)负责与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
(六)负责《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与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有关的统计、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八)办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的投诉事项;
(九)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企业的职责:
(一)按规定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近年来企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情况;
(二)按规定向省政府国资委上报审计业务招聘文件;
(三)认真履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责任,及时、完整地提供与审计业务相关的会计报表及资料,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六条 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
(一)按照省政府国资委要求如实提供能够证明本单位资质情况的资料证件,如上年度财务决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业注册会计师人员证明等;
(二)认真履行《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事项,按期完成审计工作。
第七条 组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限为:
(一)省政府国资委组织安排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有关财务审计事项,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组织安排的所属子公司的有关财务审计事项,由企业母公司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并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申请参加企业财务审计业务: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近三年没有因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六)省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审计大型企业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度经营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二)注册资本及风险金在100万元以上;
(三)执业注册会计师人数在20人以上。
第十条 审计中型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度经营收入在300万元以上;
(二)注册资本及风险金在50万元以上;
(三)执业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5人以上。
第四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第十一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公开选聘、邀请选聘和单一选聘的方式。
第十二条 公开选聘方式,是指省政府国资委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专项财务审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审计和企业效绩评价审计,实行公开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进行。
参加上述审计事项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少于三个。
第十三条 邀请选聘方式,是指省政府国资委邀请五个(含五个)以上具备特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下列情况实行邀请选聘方式:
(一)财务审计事项具有专项性或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
(二)招聘公告发出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应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没有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聘的;
(三)紧急审计事项,按公开招聘程序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的。
第十四条 单一选聘方式,是指省政府国资委直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事项的方式。下列情况实行单一选聘方式:
(一)因财务审计事项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具备多种审计资质,其他中介机构不具备或者不愿意承担审计工作的;
(二)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需要延伸审计、增加审计事项或者扩大审计范围,必须委托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三)信访举报企业重大经济违纪问题,需要以审计手段先行调查的。
第十五条 省政府国资委成立公开选聘中介机构评审委员会工作小组,成员包括省政府国资委领导、省政府国资委纪委负责人、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有关企业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小组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的奇数。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工作小组应当按照规定的评价方法、计分办法和标准对参加公开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公开、公正的评审。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十七条 公开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省政府国资委根据审计事项的具体要求,提出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发布招聘公告;
(二)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向省政府国资委领取招聘文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审计业务应聘书上报省政府国资委;
(三)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召开公开选聘会议。按照统一的计分标准对应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评议、打分、排名;
(五)按照排名次序,确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八条 邀请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提出实行邀请选聘方式的充足理由并提出拟邀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省政府国资委领导批准;
(二)参加邀请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向省政府国资委领取邀聘文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审计业务应聘书上报省政府国资委;
(三)召开邀请选聘会议,按照统一的计分标准对应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议、打分、排名;
(四)按照排名次序,确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九条 单一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委托审计单位成立3人以上奇数人员参加的选聘工作小组,提出实行单一选聘方式的充足证明材料、理由和唯一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资料,报省政府国资委领导审核批准;
(二)选聘工作小组拟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审计的目的、业务范围、完成时间、审计费用、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完成审计项目,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它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省政府国资委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验收、认定,符合要求后,支付审计费用。
第六章 监督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国资委应当加强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财务审计专项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组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的内容: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现行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省政府国资委统一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和审计事项,未经省政府国资委批准,擅自指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责令解聘已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并予以通报批评;
(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的违约经济损失由企业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省政府国资委不再选聘其承担企业财务审计工作。
(一)未按规定将财务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省政府国资委备案和报告的;
(二)与被审计企业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有关资料或虽已报送但不符合要求的,省政府国资委不予办理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手续,由此造成损失的由企业负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国资委、企业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省政府国资委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企业 财务决算 审计 规定 通知
抄送: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国资委、委属事业单位